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本市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但个体工商户除外。
下列组织不属于《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用人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二章 欠薪保障机构
第三条 深圳市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欠薪保障基金的征收和垫付工作;
(二)协调、研究欠薪保障费的调整,负责欠薪保障基金的公开、核销等有关工作;
(三)向市政府报告欠薪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第四条 委员会由政府、工会、商会和用人单位等方面代表组成,主任由市政府分管人力资源保障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协管人力资源保障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政府方面代表由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市人力资源保障、财政、公安、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工会、商会方面代表由市总工会、市总商会有关负责人担任;用人单位方面代表由企业联合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和台商协会各推荐一名企业负责人担任。
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
第五条 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主任根据工作需要,或者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可以临时决定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
委员会全体会议需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才能召开,决议事项经参加会议的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六条 委员会在确保基金支付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欠薪保障基金收支情况,向市政府提出调整或者停征欠薪保障费的建议,由市政府审定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七条 委员会应当将上年欠薪保障基金的收取、垫付、追偿以及结存等情况向市政府报告后,于每年第一季度通过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欠薪保障工作经费列入市、区两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欠薪保障基金管理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履行以下欠薪保障基金管理职责:
(一)会同市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欠薪保障基金管理制度;
(二)设立市欠薪保障基金专户,定期向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反馈专户收入情况,加强欠薪保障基金支出管理和监督;
(三)审核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报送的欠薪保障基金征收、垫付计划,按规定程序报市政府审批;
(四)根据欠薪保障基金征收、垫付计划,向欠薪保障基金市人力资源专户(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专户)预拨欠薪垫付保障资金;
(五)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履行以下欠薪保障基金管理职责:
(一)会同市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欠薪保障基金管理制度;
(二)设立市人力资源专户,做好账务核算管理工作;
(三)编制欠薪保障基金年度征收、垫付计划;
(四)向各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拨付欠薪保障基金,就拨付、追偿情况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五)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履行以下欠薪保障基金管理职责:
(一)受理审核本行政区域内的欠薪垫付申请,做出是否垫付欠薪的决定,并开展垫付欠薪工作;
(二)依法追偿已垫付的欠薪款项及因追偿欠薪产生的直接费用;
(三)设立欠薪保障基金区人力资源专户(以下简称区人力资源专户),做好账务核算管理工作;
(四)向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报送欠薪保障基金年度使用计划,并按月报送财务报表;
(五)向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申请预拨欠薪垫付保障资金。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以下欠薪保障基金管理职责:
(一)代征欠薪保障费;
(二)向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报送欠薪保障费征收情况。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主动到市社保经办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办理缴纳欠薪保障费的相关手续,按时足额缴纳欠薪保障费。未按规定时间缴费的,应在当年度及时补缴。
市社保经办机构于每年一季度按规定向用人单位代征欠薪保障费。
第十四条 欠薪保障费由市社保经办机构代征后,直接缴入市欠薪保障基金专户。市、区人力资源专户当年利息收入划入市欠薪保障基金专户。
第十五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财政补贴资金,经市政府审批同意后,由市财政部门直接划入市欠薪保障基金专户。
接受的合法捐赠应当纳入市欠薪保障基金专户管理,用于垫付欠薪。
第十六条 欠薪保障基金的使用实行预拨管理。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每年编制欠薪保障基金年度征收、垫付计划,向市财政部门申请预拨资金。市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审核,报市政府同意后,从欠薪保障基金中向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预拨欠薪垫付保障资金。
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每年制定欠薪保障基金年度使用计划,向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提出预拨申请。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根据市财政部门预拨资金情况,向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预拨欠薪垫付保障资金。
第十七条 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需紧急垫付,但区人力资源专户结余不足的,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从市人力资源专户拨付垫付资金;市人力资源专户结余不足的,经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申请,由市财政部门及时审核拨付欠薪保障基金。
第十八条 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在欠薪垫付案件结案后5个工作日内,向本区财务核算部门办理财务报账手续。
第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社保经办机构及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每半年核对欠薪保障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终结前,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市、区人力资源专户上一年度的结余情况,年度结余资金经市财政部门核准后,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条 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使用欠薪保障基金的管理制度和内部监督机制,并应当及时将欠薪垫付和追偿的案卷归档保存,作为欠薪保障基金使用的备查凭证。
市人力资源保障、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应当对市欠薪保障基金专户和市、区人力资源专户的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欠薪垫付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发生《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欠薪的,员工可以按照以下方式申请欠薪垫付:
(一)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在本市的,员工可以向用工所在地的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申请欠薪垫付;
(二)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不在本市的,员工可以向用人单位登记所在地的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申请欠薪垫付。
第二十二条 同一用人单位5名以上员工同时提出欠薪垫付申请的,应当推选员工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员工代表负责收集、提交相关申请资料,配合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开展调查取证,并负责签收相关法律文书。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五条所称员工申请欠薪垫付的期限,在该员工依法采取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或者以其他方式主张权利的期间,时效中断,自上述期间结束之日起,员工申请欠薪垫付的期限重新起算。
第二十四条 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第十五、十六、十七条规定受理欠薪垫付申请。对不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欠薪垫付申请,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之间因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发生管辖争议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先接受欠薪垫付申请的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在1个工作日内提请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指定管辖。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确定管辖部门。
第二十五条 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受理垫付申请后,应当指定不少于两名工作人员办理每宗欠薪垫付案件,可以采用电话或者书面方式,通知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接受调查;采用上述方式两日内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当在用人单位办公经营场所张贴公告进行通知,公告期为3日。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在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通知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调查。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在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电话、书面或者公告通知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调查,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隐匿或者逃逸:
(一)未委托代理人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调查;
(二)委托的代理人未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调查;
(三)委托的代理人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调查,但在3日内无法就支付欠薪达成协议的,经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再次通知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仍未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调查。
第二十七条 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根据《条例》第十九条决定垫付欠薪的,应当作出《垫付欠薪决定书》,内容包括决定垫付欠薪的理由、决定垫付的金额、领取时间、地点以及逾期未领取的法律后果。
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自作出欠薪垫付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垫付欠薪决定书》送达申请垫付欠薪的员工或者员工代表、用人单位。
因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无法送达的,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可以将《垫付欠薪决定书》张贴在用人单位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视为送达。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用人单位的破产申请的,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可以将《垫付欠薪决定书》送达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二十条所称欠薪月数,以欠薪垫付申请受理之日的上月为起算点,向前连续推算6个月;欠薪月数不超过6个月的,按实际欠薪月数计算。
对需要通过劳动争议仲裁、诉讼解决劳动关系及欠薪数额等争议的,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期间不计算入前款规定的月数。
第二十九条 垫付欠薪可以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两种方式。员工应当在收到垫付欠薪决定之日起15日内,凭有效身份证明到指定地点领取垫付的欠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领取垫付欠薪的,还应当在领取时提供银行存折或者银行卡复印件。
第三十条 员工申请欠薪垫付或者领取垫付欠薪,应当由本人办理相关手续。
员工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垫付欠薪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但应当在领取垫付欠薪之前,在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办理欠薪垫付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或者通过其他法定方式,办理委托手续。
第三十一条 员工领取垫付欠薪时,应当向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提交已垫付欠薪部分的追偿权转让证明等材料,作为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向法院提起诉讼、追偿垫付欠薪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其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通知相关机构,分别纳入本市企业和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一)因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而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在24小时内到现场协助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处理的;
(二)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且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已按规定垫付欠薪的。
第五章 垫付欠薪追偿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欠薪单位破产申请的,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自垫付欠薪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垫付情况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欠薪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的,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在垫付欠薪后,及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取得下列材料之一的,完成法定追偿程序:
(一)人民法院宣告用人单位破产的,管理人提供财产明细表、资产负债表和财产分配方案及转账凭证;
(二)人民法院终结执行的证明文书;
(三)强制执行款转账凭证;
(四)欠薪单位主动偿还已垫付欠薪时的银行入账凭证。
第三十五条 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一季度,将上一年度的欠薪垫付追偿所得划转市欠薪保障基金专户。
第三十六条 欠薪垫付追偿所得为非货币性财产作价抵偿的,由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委托市政府招标确定的拍卖机构依法处置。
第三十七条 垫付欠薪后,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尚未就所垫付欠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欠薪单位主动偿还已垫付欠薪的,应当在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指定的日期内,将所垫付的欠薪总额及垫付期间产生的利息存入区人力资源专户。
第三十八条 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完成法定追偿程序,其追偿所得少于原垫付金额的,应当向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提交追偿核销报告,并附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所列资料。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委员会核销。
第三十九条 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无法完成法定追偿程序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终结前,向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追偿情况报告,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委员会核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